(2015)二中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司×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5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司×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司×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