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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三平与杭锦后旗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行初字第4号原告吕三平,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瑞平,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荣利,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旗公安局法治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林光,男,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所长。原告吕三平不服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杭公(南)行罚决字(2014)11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潘丽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杜俊林、人民陪审员刘晓春参加评议,原告吕三平、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荣利、赵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对原告吕三平作出的杭公(南)行罚决字(2014)11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吕三平于2014年12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该派出所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巴彦淖尔市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陆刚送回。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给予吕三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2号证据,杭公(南)行罚决字(2014)11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吕三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曾去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号证据,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局处罚吕三平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号证据,陆刚自述材料,证明吕三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原告吕三平诉称,原告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杭锦后旗公安局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如真违反了法律,当时在北京市公安局就被处罚了。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的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杭锦后旗公安局作出的杭公(南)行罚决字(2014)11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辩称,杭锦后旗公安局以杭公(南)行罚决字(2014)1126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3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关于依法处治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训诫书一份佐证,证明原告吕三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吕三平作出的杭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1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双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举证意图和质证意见不同,结合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对拘留10日的事实认可,但称自己是被冤枉的,其没有非法上访。原告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上访到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有违法行为,可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上访到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有违法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吕三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该派出所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巴彦淖尔市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陆刚接回,杭锦后旗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1款1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给予吕三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南海是国家的重点地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是被禁止的,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维护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原告吕三平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杭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吕三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三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吕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萍审 判 员  杜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