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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潭流村某超市内,乘店主高某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2.2014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乘店主高某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8元的劲酒一瓶。3.2014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乘店主高某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4.2014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乘店主高某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5.2014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乘店主高某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0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在长乐市江田镇潭流村某超市内,乘店主高某不备,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2.2014年4月2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盗走价值人民币18元的劲酒一瓶。3.2014年4月22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盗走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4.2014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盗走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5.2014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地点,盗走价值人民币3元的XX山白酒一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二十一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