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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立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振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立民字第5号起诉人王振文。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王振文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振文在诉状中称,起诉人于1976年9月17日至10月21日被青岛市供电公司保卫科与“民兵小分队”非法关押,还对起诉人刑讯逼供,逼其交代“恋爱关系”,不说就打,还不给饭吃,不准睡觉,不让外出,在座位上撒大头钉让起诉人坐等行为。这些材料保留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76)刑字第93号、(2004)青法刑复字第11号档案内。起诉人认为,青岛市供电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条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因此,请求1、确认青岛市供电公司在1976年9月17日至1976年10月21日对起诉人的关押行为违法,逼起诉人交代恋爱关系违法,刑讯逼供的材料是非法材料;2、确认青岛市供电公司开除起诉人公职行为违法;并恢复起诉人的公职,3、判令由青岛市供电公司对起诉人进行国家赔偿;4、判令青岛供电局从公安局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追回1976年9月17日的非法材料,并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撤诉。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针对其四项诉讼请求给予民事立案,而经审查其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振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芃芃审 判 员  明绍青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