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素芹,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脾气暴躁、抽烟、喝酒、赌钱,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双方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2010年12月3日被告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后,仍然恶习不改,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双方所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一起生活期间,挣钱也给过原告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虽然受过刑事处罚,但是没有不务正业,要求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淮安市淮阴区园区小学上二年级,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代为照顾,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父母在淮安市淮阴区海通花园购买了房屋一套,和原告一起居住。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现从事木工工作,自己陈述每月收入5000多元。原告现在服装厂上班,每月收入2000多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经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乙自出生以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且李某乙在淮安市淮阴区园区小学上学,该学校在原告居住小区隔壁,原告也在小区附近上班,而被告居住在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老家,距离李某乙上学地点较远,从有利于李某乙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李某乙随其生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李某乙的父亲,有抚养李某乙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6月份开始支付,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