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城内丽州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金亚南。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委托代理人:楼建航。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珠凤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凤仙。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枫树塘村光山团。法定代表人:郦宜道。被告:胡凤仙。被告:潘高飞。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宜道,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捷公司)为资金周转以及业务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6月18日,灵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是永康2013年人借字1409号、永康2014年人借字第0894号,借款金额分别是5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9个月。两份合同都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15%;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或借款人可能涉及重大诉讼或其资产被查封等,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灵捷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4日和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是永康2012人个保字8220号和永康2014人个保字8012号,分别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和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12月3日,被告胡凤仙、潘高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是永康2012人个保字8221号和永康2013人个保字9959号,分别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和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四份合同都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灵捷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由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中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罚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2.15%为利率计算至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2.15%计算至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用和保全费;3、由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答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免除被告罚息,请求放宽期限。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贷款发放事实不清楚,但担保合同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当时在合同上签字时是不同意的,是由于银行再三要求的情况下才签字同意的。也应该给借款人时间还款,本担保公司也没有代为还款的能力。银行对借款也应当承担审查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内容:2013年10月16日,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3年人借字1409号),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第一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1%(第四条第一款);借款人按季结息,毎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四条第三款);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四条第四款第三项);违约事件:借款人为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为违约事件(第9页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出现违约事件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协议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七条第十一款),并于次日发放贷款的事实。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内容:2014年6月18日,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康2014年人借字第0894号),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第一条);借款期限为9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1%(第四条第一款);借款人按季结息,毎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四条第三款);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第四款第一项);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四条第四款第三项);违约事件:借款人为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为违约事件(第9页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出现违约事件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协议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七条第十一款),并于当日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担保合同四份,2012年12月14日,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永康2012人个保字8220号,约定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永康2014人个保字8012号,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胡凤仙、潘高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是永康2012人个保字8221号,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胡凤仙、潘高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是永康2013人个保字9959号,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四份合同都约定:第三条: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第五条: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民事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银行找到我本人要求签字的,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资金周转以及业务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申请借款。2013年10月16日和2014年6月18日,灵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是永康2013年人借字1409号、永康2014年人借字第0894号,借款金额分别是5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9个月。两份合同都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15%;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或借款人可能涉及重大诉讼或其资产被查封等,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为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灵捷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14日和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是永康2012人个保字8220号和永康2014人个保字8012号,分别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和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12月3日,被告胡凤仙、潘高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是永康2012人个保字8221号和永康2013人个保字9959号,分别为原告与灵捷公司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和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四份合同都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到期,灵捷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为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罚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2.15%为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以年利率12.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14元,由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胡凤仙、潘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