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2013年7月7日出生)。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其与前妻所生子马洋买了10000元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我们将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感情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是经人介绍于2011年春节前相识相处,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某(2013年7月7日出生)。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还是相互了解的,是建立了感情基础的,双方又已经共同生活了几年的时间,并且已经生育了子女,证明双方还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虽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共同积极地处理好矛盾,还是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的。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