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桂芳与应启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桂芳,应启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姚桂芳。委托代理人陈善爱。委托代理人朱宏来。被告应启岁。原告姚桂芳诉被告应启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启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桂芳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应启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启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应启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姚桂芳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桂芳与被告应启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启岁向原告姚桂芳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应启岁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后拒不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应启岁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该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应启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启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桂芳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应启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阚春波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