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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439号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徽商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雄,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军。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雄,被告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长江紫都小区一期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彭建军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欠缴物业服务费6,608元(134.30平方米×0.60元×82个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建军支付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608元、违约金793元;2、被告彭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有物业收费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催缴费通知单》、《物业费欠费明细》及《违约金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催缴的事实。被告彭建军辩称:被告未交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属实。未交原因系被告的房屋在收房时即发生渗漏,物业公司组织维修三次,但未能解除渗漏问题。如果物业公司保证维修好,被告愿意交费。被告彭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江紫都房屋交付验收表,拟证明被告家二楼主卧斜面屋顶在2007年8月11日收房时即发生渗漏;证据二、物业缴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交纳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物业费的事实。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取得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倒口湖长江紫都30栋2单元6-7层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4.30平方米,房屋权属于2013年3月27日经继承登记至彭建军、彭昌朝(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据彭建军称,彭昌朝系彭建军之父,该房屋一直由彭建军居住,彭昌朝另和其他子女在他处共同生活,所有民事责任由彭建军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名下。2007年8月11日,彭建军接收该房屋,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彭建军(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将上述房屋委托甲方实行物业管理,多层住宅房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包含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乙方入伙时交纳1年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的,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甲方负责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的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通讯线路、绿地、道路等。当日,彭建军接收该房屋,交纳了截至2008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483元,并在验收表上载明:二楼主卧斜屋顶渗水。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彭建军的上述房屋二楼主卧斜面屋顶渗漏问题组织了3次维修,但未能修复。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彭建军欠缴物业服务费6,607.56元,经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缴,彭建军以房屋渗漏为由拒交。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为涉案房屋在交付之初即出现“二楼主卧斜屋顶渗水”现象,故保修期内的法定维修责任主体系开发商。原告针对被告房屋渗漏问题组织了3次维修,虽未能完全修复,但并非不作为,且房屋共用部位的修缮仅仅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内容组成的一部分,还包含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等各个方面,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基本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约定存在一定的差距,故原告应适当减收物业服务费,并免收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286.05元(134.30平方米×0.60元×82个月×80%);二、驳回原告武汉卓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