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再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洪选与史天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洪选,史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再初字第01288号原告孙洪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史天亮,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长磊(史天亮之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孙洪选诉被告史天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孙洪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洪选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357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2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5019号判决,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选,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选诉称,2012年1月15日18时,史天亮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北左转弯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东闫村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天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调查得知,史天涛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由于伤势严重,医院于2012年1月19日13时05分,为原告行膝关节镜辅助下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原告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6日入院治疗,共计21天。原告正值壮年,上有七十多岁的双亲,下有未满一周岁的小儿,是家里的顶梁柱,其收入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场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206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69.2元、鉴定费2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19元。被告史天亮未答辩。被告人保燕山支公司辨称,现在为止,我公司按照(2012)房民初字第5019号判决书的内容将我公司应给原告的款项执行完毕了,史天亮也到我公司进行了理赔。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赔偿金类限额还剩余32220.6元(已扣除5019号判决书的数额以及被告史天亮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2640元和2000元现金)。商业险部分,史天亮投保的20万,已经使用28989.12元,剩余171010.88元。我们不同意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申请再审意见。原告是农业户口,也不能提供他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住址是青龙湖镇果各庄村,工作单位在长阳一村,他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都是农村,而不是城镇。虽然原告提供了医保证明,但这是单位理应给他投保的保险,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可以按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和孩子都是生活在农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198天,我们认为,根据高院规定,误工就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的。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医嘱。原告要求月工资5000元,但他提供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都不足5000元。5019号判决出具后,原告到劳动局进行过仲裁,他的单位不服仲裁到法院起诉过,法院认定单位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在此前,单位对原告都有过工资的发放,但原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这部分证据,所以一审没有扣除原告单位给他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误工费判多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8时0分,史天亮驾驶小客车(车号××××)由西向北左转弯至房山区大件路东闫村路口时,适有孙洪选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史天亮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孙洪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史天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洪选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后孙洪选又分别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洪选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告史天亮已给付原告孙洪选现金2000元,并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且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经本院核实,扣减史天亮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该事故造成孙洪选的损失为:医疗费62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1587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75.2元、鉴定费21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39688.7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史天亮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房民初字第5019号判决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11301号判决生效后(以上两个判决已被撤销),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孙洪选赔偿医疗费62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1473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0474.56元。向被告史天亮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现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用完,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剩余32820.6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400元。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尚剩余171010.88元。被告史天亮已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17.4元。再查明,孙洪选自2008年初来北京生活至今,长期居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村公司宿舍内,目前无固定住所。其于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就职于北京恒通创新木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7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营业范围为加工木塑制品、普通货物运输、技术开发等,收入较为稳定。其在户籍地海阳市发城镇吉林村无农业收入。孙洪选之父孙日洪,1940年12月15日出生,之母张瑞香,1942年1月19日出生,其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孙翠英和孙洪选),均无收入来源;孙洪选与其妻高雪竹之子孙嘉阳,2011年3月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储蓄对账单、海阳市吉林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企业工商材料、保险单、(2014)房民初字第08195号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洪选与史天亮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天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史天亮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事故发生时史天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燕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燕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燕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史天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孙洪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数额,按照医疗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孙洪选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确认。护理费,根据孙洪选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护理期限,按照同等情况下聘请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酌情确认。孙洪选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史天亮已为其垫付,且其未能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孙洪选未能提交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等相一致的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鉴定费数额,按鉴定费票据确认。孙洪选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酌情确认。经本院调解,人保燕山支公司与孙洪选在原审中就财产损失6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孙洪选要求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本案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定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有两个基本依据,一是受害人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二是受害人就业和居住的区域。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是前者,受害人的就业地、居住地仅应作为参考因素。本案中,孙洪选虽为农业户口,之前的居住地点系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村公司宿舍,目前亦无固定住处,但自其2008年来京后,一直在京生活、工作至今,其从事的系非农职业,工作、收入均较为稳定且并非来源于农村土地收入,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受害人定残后,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所产生的损失,以伤残赔偿金的方式加以赔偿。所以原审中将孙洪选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正确的。孙洪选要求的每月5000元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院调取了(2014)房民初字第08195号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孙洪选劳动争议一案中孙洪选在事故发生前九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案将根据这九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工资标准。被告史天亮已经给付孙洪选的2000元现金,在史天亮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给付的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640元护理费,视为替人保燕山支公司先行垫付,在人保燕山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史天亮承担。被告史天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选医疗费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六百六十元、护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交通费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六百元,以上合计八万零四百七十四元五角六分(上述款项已执行)。二、被告史天亮除已支付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孙洪选鉴定费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上述款项已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孙洪选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二千八百二十元六角。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孙洪选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角、误工费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五、驳回原告孙洪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孙洪选负担六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天亮承担三千零三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婧审 判 员 张树华代理审判员 吕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