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秦某某,女。被告蔡某某,男。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后,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同年9月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起诉。2008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未得到通知便被本院以(2008)东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被告起诉时未如实陈述共同财产,法院未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起诉前取走了共同存款和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被告还占有家庭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15,546.75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存款16,724.4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的足金项链1条、足金坠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1个、玉镯子1个;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74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离婚经过属实,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已通知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来。原告诉称的15,546.75元存款是被告个人的存款。原告诉称的16,724.4元是婚后存的,不清楚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原告诉称的首饰是被告1998年出钱买的,2005年都被原告拿走了。原告诉称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不属实,自原、被告1999年结婚至2008年离婚家庭承包地就没有被征收过,原告也没有被分配土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在共同存款中返还原告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存单2份(存入日2006年2月28日,到期日2007年2月28日,金额10,724.4元)、(存入日2007年2月28日,到期日2008年2月28日,金额6,000元)。业务收费凭证1份,2006年2月28日出具,金额50元。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质证称,上述款项是被告交给原告去存的,只能算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二笔存款的存入日期均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本院采信中国建设银行(整整)储蓄存单2份。本院认为,业务收费凭证不能证明存款存入日期和金额,本院不采信该证据。二、昆明百货大楼(集团)珠宝经营有限公司购物质量保证单1份,证明原告有足金项链和坠子在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质证称,该首饰是被告出钱买的,原告拿走了发票,现在首饰已经被原告转移走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财产,本院采信该证据。三、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把钱取走了。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这是原告自己写的内容。被告取走的是自己户头内的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存款是10,774.4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清单上没有名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存款人和存入日期,本院不采信该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份,(本金8,000元,时间2002年2月28日;本金8,300元,时间2004年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销户利息清单3份,时间均为2000年2月28日,本金分别为200元、3,000元、4,200元。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2份,支取日1995年11月7日,金额1,200元,利息6.93元;支取日1996年2月13日,金额1,000元,利息8.4元。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以上利息清单都是原告的户名,被告取不走原告户头内的存款。被告也没有见过原告的上述存款,原、被告1998年认识,这些钱都是原告1995年、1996年存的,当时被告还不认识原告。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销户利息清单3份不能证明存款存入日期,本院不采信上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2份,不能证明该存款为被告持有,本院不采信该2份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本院以(2007)东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2008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08)东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09年5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为32,271.15元,该款被被告取走。原告1999年6月12日购买了价值1,221.3元的足金项链1条和价值421.6元的足金坠1个。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有权请求分割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5,546.7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存款15,546.75元属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平均分割存款15,546.75元,原、被告各得7,773.3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存款16,724.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是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6,724.4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足金项链1条、足金坠1个、金耳环1对、金戒指1个、玉镯子1个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物品现在为被告占有,所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和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7,773.38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474元(已交纳),被告蔡某某负担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