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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成年)于2013年4月26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中马村矿澡堂,趁澡堂二楼西边更衣室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老虎钳和改锥撬开一个更衣柜,偷走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200元、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为100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中马村矿澡堂,趁澡堂三楼东边更衣室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老虎钳和改锥撬开三个更衣柜,但未偷走东西。3、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中马村矿澡堂,趁澡堂二楼西边更衣室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老虎钳撬开四个更衣柜,偷走OPPO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现金80元、饭卡两张。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352元,酷派手机价值663元。许用饭卡消费时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盗窃三次,共计1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