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薄勋诉毕淑华、吴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勋,毕淑华,吴世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薄勋,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淑华,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世余,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薄勋与被告毕淑华、吴世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勋,被告吴世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毕淑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淑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6月10日,并由吴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50,000.00元借给被告毕淑华,但被告毕淑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毕淑华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偿还2500.00元至50,000.00元还清止。但被告毕淑华并未按照承诺偿还欠款。由于被告吴世余与被告毕淑华系夫妻关系,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给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毕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和期限。2、被告毕淑华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毕淑华承诺每月偿还2500.00元至50,000.00还清的事实。被告吴世余辩称,已经将款还给吴杰,是吴杰没还给原告。但被告吴世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被告吴世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毕淑华与被告吴世余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毕淑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淑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6月10日,并由吴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50,000.00元借给被告毕淑华。但被告毕淑华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毕淑华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偿还2500.00元至50,000.00元还清止。但被告毕淑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吴世余庭审时称,已将欠款50,000.00元给付担保人吴杰,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毕淑华拖欠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吴世余与被告毕淑华系夫妻关系,因此,具有与被告毕淑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毕淑华、吴世余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给付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支持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吴世余辩称已将款项归还给吴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观点。故对被告吴世余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淑华、吴世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薄勋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毕淑华、吴世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0%给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毕淑华、吴世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毕淑华、吴世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施长项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