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用玲,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荣昌县城开往吴家镇的一辆公共汽车上,扒窃被害人尹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2元。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荣昌县城至工人村的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现金120元及敬老乘车卡一张。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周某甲因吸毒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13日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荣昌县拘留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被害人黄某某被盗敬老乘车卡一张己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拘留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荣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2)官刑初字第319号、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5)内中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对其所盗尹某某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黄某某现金120元、敬老乘车卡一张予以退赔(敬老乘车卡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