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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升、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升,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建升,系缙云县建亨锡业加工厂业主。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群玉。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建升、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云金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被告缙云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陈建升因进锡等原料缺少资金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缙云金科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为其向东渡信用社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到期后,被告陈建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2012年9月29日,由原告为被告陈建升承担了1059572.66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偿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3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申请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5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一直又未按约还款,原告只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陈建升已累计欠原告代偿款本金959572.66元(已减被告陈建升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代偿后利息410210.91元、担保费80604.10元,共计人民币1450387.6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建升偿还本息959572.66元,支付代偿后利息410210.91元、担保费80604.10元,共计人民币1450387.67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6.4‰计算的利息及按月3‰计算的担保费;被告缙云金科公司对上述代偿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延续事实。被告陈建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缙云金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陈建升跟我说过,还款责任他自己会承担,不需由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缙云金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缙云金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缙云县建亨锡业加工厂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建升系缙云县建亨锡业加工厂的业主,应对缙云县建亨锡业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代缙云县建亨锡业加工厂归还借款后,被告陈建升未归还代偿款,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959572.66元、代偿后利息410210.91元、担保费80604.10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6.4‰另行计付本金959572.66元的利息及按月3‰另行计付本金959572.66元的担保费;二、被告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代偿款本金959572.6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3元,由被告陈建升、缙云县金科五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叶育俊人民陪审员  江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