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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军章与陈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章,陈堂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陈军章,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堂政,男,生于1965年4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原告陈军章因与被告陈堂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被告陈堂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章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堂政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110000元,当时约定2012年8月1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款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并在我处抵押编号为200609629的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结果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堂政迟迟不予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堂政偿还我借款11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8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陈堂政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不错,但是借款金额是50000元,另外60000元是利息,这60000元的利息被扣掉了,实际借到的现金是50000元,最初我出具的借据是50000元的借据,到了2012年7月15日,原告陈军章说不再计算利息,所以让我重新出具了这110000元的借据,我也同意按照110000元清偿,但不能再计算利息了。原告陈军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堂政向原告陈军章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堂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军章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堂政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陈堂政因欠原告陈军章借款未清偿,遂为原告陈军章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陈军章现金110000.00(拾壹万元整),自今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还清110000.00(拾壹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将土地证抵押此处,还清款时交还土地证,到期未还该土地使用权归陈军章所有借款人陈堂政2012年7月15号”。到期后,因原告陈军章向被告陈堂政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堂政同意按110000元向原告陈军章清偿,原告陈军章亦同意不再向被告陈堂政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堂政同意按110000元向原告陈军章清偿,原告陈军章亦同意不再向被告陈堂政主张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堂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章款1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堂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