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凤山与朱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朱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王凤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翠莹(原告之女),房信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刚。委托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山与被告朱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莹,被告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山诉称,原告有一个铁亭用于存放物品,被告不知何时加盖小院将铁亭封在了其院内。2013年12月17日,因下雪天气寒冷,原告尚未出售的苹果需要保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铁亭内的棉被拿出用于盖苹果,被告不让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在次日到派出所解决未果。原告的苹果因为没有棉被盖着,当日放在车里全被冻坏。原告只能将1500斤苹果降价处理,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00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被告朱刚辩称,被告居住的平房内没有卫生间,原告首先搭建了卫生间使用。2012年被告患直肠癌,手术后上厕所需要裸露身体,故将卫生间与平房封闭起来。封闭的时候不知道被封在院内的铁亭归谁所有,在长达2-3年的时间内也没有人就铁亭的事宜与被告进行过交涉。2013年12月17日事发时,被告正在清理身体,听到原告的敲门声后,没有能够及时开门,引起原告不满,双方进而发生冲突。整个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到需要拿棉被盖苹果。况且,即使原告无法拿出棉被,也应有其他处理方法以减少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其确实有6000元的财产损失,也无法证明其所谓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有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居住的平房和卫生间搭建院墙,将原告使用的铁亭围在了院墙内。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在被告居住的南开区冶金里50号增1号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原、被告前往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要求解决双方纠纷。双方均陈述对方将其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行看病,各自负担医药费,互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二、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去法院解决。三、此事一次性解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斤苹果的损失6000元。经询问,原告表示不经常去铁亭处存放东西,所以不清楚被告何时将铁亭围在其院内。原告也表示无法就其主张的苹果损失提交证据。另,原、被告均陈述当日发生冲突时无其他人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发生冲突。但对于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否因此产生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