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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书堂诉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华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堂,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华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书堂,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王静一,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长村张乡徐庄法定代表人贾志强,任公司经理。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玉坤,任公司经理。被告王华锋,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李书堂诉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华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被告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一、被告王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堂诉称,2014年3月,原告等十几人经人介绍,跟随被告王华锋在其所承接的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澜菲溪岸9号楼做外墙保温等工作。2014年4月4日上午,由王华锋带领原告和潘瑞山、李怀林等四人到9号楼验收检查时,其他人都从楼顶层往下��外墙架子通过,当原告通过时,架子突然断掉,原告从32层外沿摔到31层层面上,他们三人听到响声及原告的呼救后,马上返回,一看到原告摔倒在31层动弹不得,他们就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时被告王华锋也一同前去并缴纳了住院费,经诊断,原告1、胸10、腰1、2椎体压缩骨折,2、头外伤,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病情暂时稳定。2014年5月9日,原告找到王华锋协商赔偿事宜,王华锋只答应给付两个月的生活费一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此次事故中,开发商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王华锋承包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35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锋辩称,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积极配合治疗,当时事故发生地在澜菲溪岸9号楼,9号楼工程在验收阶段,原告不是跟着我干活的,我不让原告上去验收,原告非得跟着带班上去验收,我只和原告的带班潘瑞山签了外墙保温合同,李书堂是潘瑞山手下干活的,我本不认识李书堂,出事之后才认识的。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了120,把原告送到了许昌市中心医院,我给原告交了2万多元医疗费,将近3万元。其中存入医院1万多,给原告伙食费现金2750元,原告妻子抢走我1万元,后来李书堂给我打了个收条。原告是从32层向31层跳的时候,板子断裂摔伤的。每层有2.9米高。我在澜菲溪岸接的是保温的工程,从周俊成手里接的活,周俊成从谁手里接的活我不知道。开发商、施工单位是谁我不清楚。回去我了解一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是在干活时受伤的,原告受伤后,我积极为原告治疗,也给原告出了生活费,我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太重,原告应该没有这么重。原告李书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鄢陵县马栏乡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父母子女关系。2、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企业的信息状况;3、2014年5月9日由王华锋书写的书面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书堂跟着王华锋干外墙保温工作从楼上摔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二者有雇佣关系。4、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理、清单、交费单一组(共19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救治的情况及发生的费用。5、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住院及与王华锋协商花费的交通费21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李书堂因此次事故的伤残等级情况。7、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时踩踏断裂的模板情况和原告受伤场地的情况。8、李怀林、李民池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在2014年3月份开始,二名证人和原告李书堂等人跟随被告王华锋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澜菲溪岸小区9号楼施工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外墙保温施工。2014年4月4日,二名证人和原告李书堂、被告王华锋等人在9号楼进行施工验收检查时,因架子板断裂,原告从32层摔落在31层受伤。潘瑞山从被告王华锋处初承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潘瑞山组织原告李书堂等人具体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李民池和潘瑞山从被告王华锋手里领取工钱,原告李书堂和李怀林等人再从李民池和潘瑞山手中领取工钱。被告王华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预交款收据一组、门诊收据2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23534元。被告郑州市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华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医院的人有亲戚,不认可该鉴定书,因该鉴定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跟随潘瑞山干活,不是跟随被告干活的,因原告等工人工资均是由潘瑞山、李民池从被告王华锋手中领取后再发放给原告等工人,原告等工人受被告王华锋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华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王华锋已经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23534元(医疗费11934元、医疗辅助器具16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局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澜菲溪岸建设项目是由发包人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澜菲溪岸9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此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澜菲溪岸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华锋,被告王华锋雇佣原告李书堂等人在该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2014年4月4日上午,由被告王华��带领原告李书堂等人在澜菲溪岸9号楼验收检查时,原告从32层外沿摔到31层层面上摔伤,被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胸10、腰1.2椎体压缩骨折,2、头外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5元,被告王华锋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赔偿23534元。2014年12月12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华锋未取得承接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李书堂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吴凤英出生于1929年2月26日,原告共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的子女均已经成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在被告王华锋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王华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建的工程外墙保温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华锋,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将澜菲溪岸9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系合法的发包行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具有承包资质的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许昌新景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5元、误工费6449元(9416.10元/年×250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4日至定残前1日2014年12月11日)、护理费3744元(28472元/年×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56496元(9416.1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元(6438.12元/年×5年×30%÷5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7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1655元。扣除被告王华锋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655元未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堂各项损失共计71655元;二、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王华锋、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由原告李书堂承担7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审 判 员  杨合庆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