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红,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屈红因缺钱用而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到安岳县石桥铺镇滴水村1组,见被害人付XX家中无人,遂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屈红正在翻找财物时,被返回家的付XX发现并抓住;随后,屈红从付XX手中挣脱并逃离现场,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及随身携带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遗落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提取。2015年1月28日,屈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屈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付XX陈述、被告人屈红供述及制作视听资料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屈红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屈红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屈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白色酷派手机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由安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自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