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竣翔与关锦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10号原告:杨竣翔,男,201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理人:关彩燕,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关锦照,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培育,系该司员工。原告杨竣翔诉被告关锦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竣翔法定代理人关彩燕,被告关锦照,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培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竣翔诉称:2014年3月11日19时58分,被告关锦照驾驶粤TEE3**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港口镇胜隆大街由港口往新农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新农大街233号对开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关锦照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竣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关锦照系肇事车辆粤TEE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杨竣翔如下损失:医疗费11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1573元(56644元/年÷12÷30×10天)、陪床费10元、出院护理费9440元(56644元/年÷12÷30×6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5139.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关锦照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139.60元;二、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粤TEE3**号小型轿车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标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医院诊断,其中有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医疗费当中治疗急性支气管炎的费用应剔除,原告应提供相应费用清单,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以治疗发票金额为准,原告计算金额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本次住院,没有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4.陪护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内家人陪护,陪护标准按当地护工标准128.80元/天计算;5.陪床费10元不予确认,与陪护费相重复;6.出院护理费,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出院后需要家人陪护的医疗机构证明,以及家人照顾导致误工的证明;7.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提供与其就诊相一致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关锦照辩称:出院的时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00元左右。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9时58分,关锦照驾驶粤TEE3**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港口镇胜隆大街由港口往新农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新农大街233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杨竣翔发生碰撞,造成杨竣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锦照驾驶粤TEE3**号小型轿车送对方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关锦照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儿童横过道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竣翔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无监护人,监护人的委托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杨竣翔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急性支气管炎等,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关彩燕在院照顾杨竣翔,出院医嘱暂休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未经医生同意不准下地活动等。2014年3月13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杨竣翔避免过早负重、暂维持石膏固定1个月等。杨竣翔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3047.40元。杨竣翔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还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付陪护费10元。又查:关锦照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EE3**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关锦照。该车在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关锦照已向杨竣翔支付赔偿款1930.8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EE3**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杨竣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杨竣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关锦照的20%赔偿责任,故应由关锦照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杨竣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杨竣翔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304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0天,即10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杨竣翔的受伤情况、年龄状况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杨竣翔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且杨竣翔系幼儿,中山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也显示杨竣翔需进行石膏固定。综合前述情形,本院参考广东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6关于胫骨骨折护理期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杨竣翔的诉求,杨竣翔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以及出院后护理共计70天符合常理,故本院据此认定杨竣翔受伤后需护理70日,以2013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即9017.34元;另杨竣翔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还向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支付陪护费10元,因此杨竣翔的护理费共计9027.34元。5.交通费根据杨竣翔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4547.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杨竣翔支付。以上第4-5项合计9327.3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范围,应由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杨竣翔支付。综上,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杨竣翔支付赔偿款13874.7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关锦照已向杨竣翔支付赔偿款1930.80元,扣除该款,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杨竣翔支付11943.94元。关锦照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杨竣翔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关锦照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竣翔支付赔偿款11943.94元;二、驳回原告杨竣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杨竣翔负担19元(原告已预交8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