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康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长河新苑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3次,共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4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康某至扬州市开发区长河新苑小区63号,从栏杆爬上玻璃遮阳板后入室盗窃,此次未窃得财物。2.2015年1月14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康某又至该小区251号,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3.2015年2月14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康某至扬州市开发区长河新苑小区317号,从栏杆爬上玻璃遮阳板后准备入室盗窃,在打开阳台大门时被住户发现,后从玻璃遮阳板跳下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何某、陈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康某的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