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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莉莉与何高倩、高文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莉莉,何高倩,高文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蔡莉莉。被告:何高倩。被告:高文娟。原告蔡莉莉因与被告何高倩、高文娟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高倩、高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莉莉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凌晨,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急诊大厅内,两被告以抓头发拳击脚踢方式共同围殴原告,两被告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于当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身体伤害,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3元、误工费1854.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5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高倩、高文娟未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蔡莉莉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两被告在第二医院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且两被告已被行政处罚。2、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的殴打受伤的事实,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3、病历一份、门诊费发票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医疗费203元。被告何高倩、高文娟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公安局处罚决定、医院病历及住院等费用情况,能证明原告因被两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何高倩、高文娟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打伤原告,至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03元,建议休息半个月。两被告的殴打行为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调查,对何高倩给予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对高文娟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当该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故意伤害,被告何高倩、高文娟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何高倩、高文娟理应对原告蔡莉莉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蔡莉莉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203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按照2013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35302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470.92元(35302元/年÷12月×0.5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已接受行政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73.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高倩、高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蔡莉莉各项损失共计1873.92元;二、驳回原告蔡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何高倩、高文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范春郁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