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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与郝国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郝国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50号。负责人耿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春鹏、刘俊峰,银行员工。被告:郝国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诉被告郝国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冯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郝国元从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一张,卡号:信用额度6.80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郝国元发放专项分期金额6.80万元人民币,分期36个月,用于购买车架号为LGXC16CF1C1037587的比亚迪G6品牌汽车,车辆已经于2012年5月8日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从2014年2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0.21万元人民币后,截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郝国元已连续欠款10个月,共拖欠本金2.69万元人民币,分期手续费及利息0.37万元人民币,滞纳金0.16万元人民币,合计3.22万元人民币。我行多次采取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22万元人民币(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及清偿完毕前产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账户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信用卡开户日期是2012年4月25日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欠款本金2.69万元人民币,利息是0.30万元人民币,滞纳金0.16万元人民币,其他费用679.98元,共计3.22万元人民币。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消费欠款记录。3、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章程和借款合同,证明该业务是原告申请我行向其发放乐分卡。章程中第14、16条约定了计息方式。借款合同中第18、19、20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相关事项还款。4、机动车购车发票和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证明我方向其发放贷款后被告购买车辆,并已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5、签购单,证明我方已经向车辆销售方驰程公司支付购车款6.80万元人民币,该款项是被告向我方的贷款,我方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6、两份催收通知书及两份快递,证明我方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郝国元在原告处申领金穗贷记卡。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国元在获得分期付款购车信用额度后,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原告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同时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购买架号为LGXC16CF1C1037587的比亚迪品牌汽车,分期资金为6.80万元人民币,分期手续费11.4%,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其名下比亚迪牌汽车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8日,被告贷记卡刷卡消费6.80万元人民币。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共拖欠本金2.69万元人民币,利息0.30万元人民币,滞纳金0.16万元人民币,其他费用679.9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双方存在信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信用额度使用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透支的信用额度款项。但被告从信用卡中透支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车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国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透支款本金2.69万元人民币,利息0.30万元人民币,滞纳金0.16万元人民币,其他费用679.98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