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庆国与被上诉人于凯、王筱婷船舶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国,于凯,王筱婷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筱婷。上诉人周庆国因与被上诉人于凯、王筱婷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一审受理时,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律师苏环海递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立案材料。立案后,原审法院通知苏环海律师让周庆国本人在指定期间内到一审法院确认其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周庆国本人在该期间内未能到一审法院予以核对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及涉案船舶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与涉案船舶相关的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周庆国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到一审法院核对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诉讼代表人推选书签名的真实性。周庆国在该期间内未能到一审法院核对确认,一审法院不能确认上述材料中周庆国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也不能确认委托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性,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周庆国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庆国对被告于凯、被告王筱婷的起诉。宣判后,周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可以委托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居住在外地,可以委托代理人起诉,在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签名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对于原告身份以及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内容,不以被告是否提起异议为条件。本案一审立案时,苏环海律师虽持有诉讼代表人推选书,推选书亦有原告的签名,但周庆国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的签名不完全一致。同时,在本案船舶优先权诉讼之前,涉案船舶因被告的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本案船舶优先权诉讼将直接影响该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无不当。苏环海律师虽然提出据调解案件时的代理律师介绍,调解时所有船员都到庭,但其所述与本院了解的情况不符,且立案调解时的卷宗中没有对本案周庆国身份核实的笔录或材料,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能够反映周庆国本人到场的记载,因此苏环海律师称周庆国立案时已到庭确认身份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其又提供不出其他能够证明本案起诉系周庆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周庆国未在指定期间到法院核对身份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周庆国对此如有异议,本人可以到一审法院进行身份确认,再次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宝 岩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代理审判员刘善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