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安某某1,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6月份再婚,并于2010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安某,现年15岁,在应县八中上学。因原、被告均有过婚史,本来感情不太稳定,加上被告喜好赌博,对家和孩子管的少,因此,两人常有争吵。原告对被告的善意劝导,换来的不是被告的感激,而是家庭暴力,最残忍的一次是被告给原告灌毒药。现在原告被被告气的一身病,无力劳动。缘此,原告希望早日与被告离婚,以求得解脱。共同财产有:村中五间平房院落一处。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6月份同居,2010年9月9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阴历二月初十生育一子,取名安某,现在应县八中读书。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高某某(16000元)、郭某(24000元)、安某某2(15000元)、石某某1(5000元)、石某某2(20400元),以上借款都是被告安某某1的名字。除安某某2没写利息,其余的都是每月2分利息,以及一支10000元存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相关票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