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离婚。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几乎精神崩溃,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不愿让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继续维持下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还很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13日,双方因感情问题于经本院调解离婚,但又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离婚后又自愿复婚,应认定二人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即便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对家人的责任感,注意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