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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20日。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委托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张书明,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邦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正月初八回原告父母家,被告竟当着原告及家人将礼物砸坏,闹得不愉快。3月16日在解放三安置区23幢1楼租房门面处,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警察才将原告解救出来。综上所述,原被告系闪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争吵,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有家暴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再到结婚经过了大半年的时间,相互之间正是有了一定的了解才决定在一起共同生活,面对人生中的风风雨雨。显然,其夫妻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然而,婚姻并不等于恋爱,两个不同性格的人共同生活相处,必然是会有一定的磨合期,在这期间难免会有摩擦和矛盾,也会出现一些挫折,这是新婚夫妇间的正常情况,双方应该珍惜缘分,积极的进行沟通,多换位思考,多想到对方的好处,相互理解和包容,相互帮助和扶持,克服挫折和困难,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