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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64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殷豹,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召楼路的房屋内,婚后无子女。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长期漠不关心、心胸狭窄,拒绝与原告沟通,致使原告感受不到家庭温暖。被告虽年长原告八岁,但缺少相应的成熟和责任感,长期待业在家,不务正业,婚后家庭开销由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初,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房间睡,双方虽然仍在同一屋檐下,但已形同陌路,各过各的生活。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3月28日起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勉强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参加朋友生日时互相认识,之后没多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婚后无子女情况属实,办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召楼路的房屋内。原告确于2015年3月28日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关系都较好,其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并未对原告漠不关心。婚后至今其在淘宝上开网店,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婚后至今家庭大部分开销都由其支出,只有小部分系原告承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对原告的关心与沟通也没有恋爱时多,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告能给其一次机会,让其弥补。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亦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度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5年3月28日,原告离家。同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产生争执,主要源于生活琐事和相互间缺乏沟通,现被告对此已有认识,希望给予机会予以弥补,故只要双方重视已存在的问题,被告能言行一致,经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