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岩坎扁 贩卖毒品案 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坎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坎扁,男,1984年1月3日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坎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坎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岩坎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岩坎扁的表姐夫岩扁(在逃)打电话让其联系购买毒品,并把毒资45000元人民币交给岩坎扁。后岩坎扁通过岩香景(在逃)以45000元人民币价购得毒品一件,并拿到勐海县建业商务宾馆378号房间。当日20时许,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对勐海县建业商务宾馆进行检查时,岩坎扁见有警察后当场逃逸。民警从岩坎扁入住的378号房间写字台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件,净重564克;从玉溪和谐烟壳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克。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岩坎扁到勐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坎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2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坎扁上诉提出,受他人指使贩毒,是从犯,请求改判免刑。其辩护人提出,岩坎扁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8时许,上诉人岩坎扁将毒品带到勐海县建业商务宾馆378号房间。20时许,勐海县公安局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对勐海县建业商务宾馆进行检查,岩坎扁见后逃逸。民警从岩坎扁入住的378号房间写字台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件,净重564克;从玉溪和谐烟壳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克。2014年1月6曰岩坎扁到勐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勐海县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对建业宾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人从378号房间慌忙逃走,民警在该房间写字台下发现一件毒品可疑物和玉溪和谐烟壳内用黑色袋子包装的若干毒品冰毒可疑物,毒品包装物上标有“YI”字样。在写字台上查获一部手机(号码:1820691****)。2014年1月6日10时许,岩坎扁到勐海县禁毒大队投案自首,称2013年12月30日,勐海县勐海镇派出所民警在建业宾馆查获的毒品是他的,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岩坎扁入住的378号房间写字台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一件净重564克;从玉溪和谐烟壳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8克。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72克。被告人岩坎扁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现场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岩坎扁的尿液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毒品可疑物572克及从岩坎扁处查获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手机通话记录及分析说明,证实:2013年12月份,岩坎扁使用的18206912438号手机与岩扁的15388808755号手机相互通话11次,其中主叫7次被叫4次。7.住宿证明,证实:2013年12月30日,岩某某入住勐海县建业商务宾馆378号房间。8.证人袁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有一名男子来其建业商务宾馆开房378号,晚上8时许警察来查房打开378号房间,在房间桌子上搜查到一包东西,后来得知是毒品。9.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布控信息表,证实:岩坎扁经混合照片辨认指认出岩香景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指认出岩扁就是拿钱给其购买毒品的人,公安机关对二人巳查明身份上网布控。10.证人岩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中午,其坐着岩某某的车去勐海,岩坎扁打电话给他叫去勐海镇曼稿村路口接岩坎扁去勐海,二人接到岩坎扁后一起去勐海。岩坎扁叫二人一起开宾馆睡觉,岩坎扁用其的身份证在勐海至勐遮方向两公里的建业宾馆开了378号房间,后岩坎扁借岩某某的车出去了。晚上10点许,岩坎扁回来其准备回家,后看见警察来查房,岩坎扁叫二人跑,后三人跑出宾馆各自回家了。11.证人岩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早上,其开车和岩某某去勐海,在路上岩坎扁打电话叫其去接他去勐海,其和岩某某去曼稿岔路口接到岩坎扁。在去到勐海时岩坎扁说他不进城区,去勐海至勐遮两公里的建业宾馆玩,岩坎扁用岩某某的身份证开了378号房间,后岩坎扁借车出去买鞋,走时留了10颗麻黄素在房间里,其和岩某某各吸食了2颗麻黄素。晚上9时许,岩坎扁拎着一个黑色袋子回到宾馆,出门时看见警车在楼下,其回去和岩坎扁、岩某某讲警察来查房后走了。12.被告人岩坎扁供述:2013年12月30曰早上,其表姐夫岩扁打电话问其是否拿得着东西(麻黄素),其回答有一个勐遮朋友叫岩香景的有东西,不管多少他都能拿出来。后其和岩香景联系每件要43000元。中午14时许,其坐车到表姐夫岩扁家拿钱45000元,后骑岩扁的摩托车到岩香景家拿毒品,其把钱交给岩香景,岩香景还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岩香景拿到东西后和其一起骑摩托车将东西送到勐海。后其拿着麻黄素到两公里附近的建业宾馆378号房间,后看到警察来查房间,其把带的麻黄素摆在房间里的桌子上,毒品包装物上标有“YI”字样。手机(1820691****)也遗留在宾馆的房间里了。从另一个楼梯逃跑回到其表姐夫家,并告诉岩扁警察来查房其害怕把毒品放在房间,不信叫他自己去看一下,后其和家人商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承认在烟盒里的40多颗麻黄素是其向岩香景购买170颗剩下的。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岩坎扁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在对岩坎扁量刑时,已经考虑其自首情节,对其作从轻判处。岩坎扁上诉所提受他人指使,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岩坎扁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请求改判免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改判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审 判 员 杨宇纲代理审判员 张 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