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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领兄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员工。被执行人刘领兄,女,土族,村民。申请执行人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领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七民初字第2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我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44483.27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受理此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其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领兄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ZL50G徐工高卸装载机已被被执行人刘领兄丈夫之弟沈福德转卖他人,2014年2月27日沈福德因病死亡,无法追查下落),无银行存款,且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的(2014)七民初字第20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244483.27元的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昌明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