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席晓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00199号原告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现代城1幢1108B。法定代表人邵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被告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新泾中路)。法定代表人席德洪。被告席晓英。原告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与被告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席晓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龙公司、席晓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威龙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威龙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2.84485万元,被告席某作为担保人,约定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2.844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威龙公司、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苏亚公司(销货人、贷款人)、威龙公司(借款人、欠款人)、席某(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26日,威龙公司向苏亚公司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威龙公司欠苏亚公司钢材货款42.8448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从威龙公司收到苏亚公司货物之日起计息,担保人对威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担保人仍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因威龙公司、席某至今未归还所欠货款,苏亚公司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苏亚公司表示《还款协议》中的借款4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日另案诉讼并于2015年4月7日达成(2014)张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中现仅余本案的42.84485万元未处理。另,原告苏亚公司表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从威龙公司收到苏亚公司货物之日起计息,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威龙公司早就收到货物了,苏亚公司现从签订协议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2014)张民初字第0242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威龙公司结欠原告苏亚公司货款42.8448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苏亚公司要求被告威龙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42.844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于2013年1月15日届满,故原告苏亚公司有权自2013年1月15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席某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的,则席某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苏亚公司要求保证人席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苏亚公司要求席某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威龙公司、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844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42.84485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元、保全费26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788元由被告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威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苏州苏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云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