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俊义与孙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义,孙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马俊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希和。原告马俊义与被告孙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义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孙振宇及委托代理人陈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义诉称,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振宇驾驶蒙D3C2**号轿车沿必甸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必斯营子乡西哈脑村1组路段处,刮撞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马俊义,致原告马俊义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宇负主要责任,原告马俊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下叶不张,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左足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Ⅰ型呼衰,右上睑、下睑颧部皮肤组织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颧部软组织伤,左肾囊肿?盆骨多发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花医疗费33680.32元(200.00元是住院期间在外购买的药费单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元、陪护费2323.00元、误工费19680.00元(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40天)、营养费396.00元、交通费390.00元(救护车39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评定过程的检查费276.20元总计款为111859.52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孙振宇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期,事故责任已认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交通费用过高,同时病例复印费不再保护范围内,医院院外用药,如果病例记载医院同意可以承担,营养费在保护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另外原告已67周岁,误工费不应该保护,其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振宇驾驶蒙D3C2**号轿车沿必甸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必斯营子乡西哈脑村1组路段处,刮撞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马俊义,致原告马俊义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宇负主要责任,原告马俊义负次要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下叶不张,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左足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Ⅰ型呼衰,右上睑、下睑颧部皮肤组织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颧部软组织伤,左肾囊肿?盆骨多发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住院治疗23天的治疗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3680.32元(不包括检查费276.20元、外购药200.0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4、营养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费的营养费。被告质证如果遵医嘱购买同意赔偿。5、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质证对鉴定有异议,评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孙振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振宇驾驶蒙D3C2**号轿车沿必甸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必斯营子乡西哈脑村1组路段处,刮撞道路上的行人原告马俊义,致原告马俊义受伤,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振宇负主要责任,原告马俊义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振宇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肺下叶不张,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小腿、左足软组织伤,左外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Ⅰ型呼衰,右上睑、下睑颧部皮肤组织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左颧部软组织伤,左肾囊肿?盆骨多发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俊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680.32元(200.00元是住院期间外购的药费单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元(40.00元/天×23天)、陪护费2328.52元(101.24元/天×23天)、误工费19680.00元(82元/天×240天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90.00元(救护车3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振宇为原告支付6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孙振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宇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振宇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检查费276.2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已67岁不承担误工费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俊义的医疗费33880.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00元计款34800.32元,由被告孙振宇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24800.32元由被告孙振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7360.22元;二、原告马俊义的陪护费2328.52元、误工费19680.00元、营养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90.00元(救护车390.00元)计款76788.52元,由被告孙振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104148.74元,由被告孙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俊义98148.74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孙振宇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马俊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