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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赵玉振与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城郊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振,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振,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泽全,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城郊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含伟,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秀娟,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振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道办事处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郊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全,被上诉人城郊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森、葛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城郊社区一组的坝外老牛槽地有土地一处,自1999年左右起,一直由赵玉振耕种。1999年8月20日,城郊居委会给赵玉振出具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收据交款单位赵玉振,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收款事由土地承包费”。赵玉振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期为28年的位于阿城区阿什河街城郊社区一组坝外老牛槽20亩五荒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如当事人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败诉责任自负。赵玉振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期为28年的位于阿城区阿什河街城郊社区一组坝外老牛槽20亩五荒地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均未提交有关此项内容的书面合同。赵玉振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赵玉振向城郊居委会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000元,收据中没某某标明土地的名称、亩数、承包期限。收据中收款事项为土地承包费,也并没特殊注明是五荒地承包费,故无法推断赵玉振主张的20亩五荒地承包28年,承包费是2000元的合理性。审理中,城郊居委会虽承认赵玉振在阿城区阿什河街城郊社区一组坝外老牛槽地存在耕种土地的事实,但双方对土地面积、承包期限等情况分歧较大。赵玉振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赵玉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玉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1999年8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诉讼费由城郊居委会负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玉振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1999年五荒地承包合同存在的事实,包括城郊居委会主任马凤林生前出的证言,城郊居委会会计白福来、主任白云生的证言、地邻马风财、现任会计陈兆星、团支部书记何奎、村民邵春生的证言以及马风财的土地承包协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1999年签订五荒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承包地点为坝外老牛槽五荒地,共计20亩,承包期限1999年8月20日至2027年末,承包费2000元,赵玉振一次性交齐。城郊居委会谎称自1999年通知赵玉振不得继续使用该土地并要求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采取了模糊态度,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和枉法裁判。城郊居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赵玉振称其与城郊居委会签有五荒地承包合同,但合同已丢失。因根本没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赵玉振无法举示。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是法律强制规定,没某某签订书面合同,赵玉振无权享有土地承包权。二、赵玉振称28年的土地承包费是2000元,并已一次性交齐,无此事实。事实是,赵玉振缴纳的是1998年、1999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综上,赵玉振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赵玉振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2年11月26日,马某某签字的欠据,欠城郊居委会承包地款和1995年4月18日交给城郊居委会1992年承包地款的收据。意在证明:城郊居委会开具的同一块承包地、同一笔承包费,欠据和收据相互印证的事实。证据二、城郊居委会主任马某(已去世)出具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据三、城郊居委会会计陈某某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成交居委会居民邵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据二至四意在证明:赵玉振于1999年8月20日承包坝外老牛槽五荒地20亩,承包期限1999年8月至2027年末,承包费每亩100元,现金一次性交清,有缴费收据,原承包协议丢失。证据五、阿城区农村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该庭审笔录第3页、第5页显示,城郊居委会在庭审中认可何某、马某某的证言,即赵玉振承包坝外老牛槽五荒地20亩,承包期限1999年8月至2027年末,承包费2000元,一次性交清。城郊居委会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城郊居委会对赵玉振所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收据和欠据是马凤财的,并且发生在1995年,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至四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是城郊居委会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证人马某某,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四均是证人证言,证人无某某出庭,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案涉坝外老牛槽五荒地于2011年被政府征收。1998年4月1日,赵玉振与城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赵玉振承包亚麻厂后机动地,承包期一年,自1998年初到1998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亩7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承包面积14.85亩,全年承包费1039.5元。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玉振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城郊委员会之间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赵玉振没某某举示请求确认效力的书面土地承包协议,城郊居委会否认与赵玉振签订过土地承包协议,赵玉振仅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赵玉振原审中举示的案外人马凤财与城郊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承包费计算标准,亦不能证明赵玉振交纳的2000元是承包坝外老牛槽五荒地28年的承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玉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玉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杰审判员  王 泉审判员  聂文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