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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朋斌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斌,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893号原告周朋斌。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原告周朋斌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佟铃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103.83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同意支付违约金,但时间应截止2012年10月30日,之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登报通知业主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交房,并通知业主来公司换房或解除合同,以尽到通知义务,因此对2012年10月30日后的违约金不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商业网点(建筑面积90.1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47,891元;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与施工单位产生纠纷并进行诉讼,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2012年10月,被告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交房延迟,业主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单体楼尚未竣工,现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通知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及数额应为34103.83元(747891元×0.15‰×304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朋斌逾期交房违约金34,103.83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