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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曹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黄某,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被告同意调解,协商调解期限为一个月,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同年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21日补办结婚证,于2007年元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双方彼此不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什么事都不做,整天就知道找原告要钱,从几百元到几千元,甚至几万元。小孩从来没有管过,也没有给过(小孩)一分钱。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年间,在一起生活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脱痛苦,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曹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黄某于200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曹某甲出生于2007年1月6日,系原告和被告的婚生子。证据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黄某出生于1983年3月29日,结婚时被告达到法定婚龄。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曹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22日,结婚时达到法定婚龄。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同年腊月三十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21日补办结婚证,于2007年元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原告认为由于婚前接触时间太短,双方彼此不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小孩从来没有管过,也没有给过(小孩)一分钱;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年间,在一起生活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脱痛苦,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并非不可缓和,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观,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