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双喜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二面粉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双喜,南京第二面粉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双喜,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文荣,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二面粉厂,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友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双喜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二面粉厂(下称第二面粉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2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双喜在原审时诉称:其于1971年1月参加工作,是第二面粉厂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职工。2002年1月,第二面粉厂改制,单方面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但第二面粉厂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也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当向第二面粉厂索要经济补偿金时,第二面粉厂告知其工龄已满三十年,属于不需要买断工龄,也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在2014年3月其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自己工龄还是被第二面粉厂在2002年时买断了,知道该情况后,向第二面粉厂留守人员、六合区粮食局反映此情况,要求返还2002年买断工龄钱,但是第二面粉厂还是认为其是工龄满三十年人员,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面粉厂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第二面粉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六合县县属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关于同意“南京第二面粉厂”实行售租结合改制的批复》。2002年1月25日,第二面粉厂出具关于解除胡双喜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载明:因企业于2002年1月18日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决定于2002年2月2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请于2002年1月31日前来第二面粉厂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2年10月28日,第二面粉厂出具失业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六合区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作为审核单位在该证明书上盖章。2002年12月21日,胡双喜与南京海佳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第二面粉厂未向胡双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胡双喜于2014年9月2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胡双喜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第二面粉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双喜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六合区粮食局反映企业改制时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领到的问题。六合区粮食局经过调查,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胡双喜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载明:胡双喜于1971年参加工作,原系第二面粉厂职工。2002年参加企业改制(改制时工龄32年),与第二面粉厂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3月,因政策变化,时任区委副书记张福金召集区政府、区委组织部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召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十年工龄人员上访问题协调会,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和当时区政府领导意见,改制时满三十年工龄人员不予买断,进入托管中心,或推荐就业,不享受买断工龄相关费用。胡双喜同志符合三十年工龄要求,南京紫金山面粉有限公司(原第二面粉厂)转租给海佳面粉厂时,由粮食局与海佳面粉厂签订协议,上述三十年工龄人员由海佳面粉厂全部录用,并负责为其交纳有关保险,其做法也与其他系统三十年工龄人员享有同样政策,即先由系统推荐安排工作,不能安排的由政府买岗位,推荐工作。故未发放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如不服本处理意见,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胡双喜未提供其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复查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批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失业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二面粉厂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000年12月20日,经原六合县县属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进行改制。2004年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对改制时满三十年工龄人员买断工龄问题做出具体安排,故未发放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现在胡双喜主张第二面粉厂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于胡双喜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双喜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送达后,胡双喜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2002年1月改制,2002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书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的规定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改制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按照改制方案中的规定,应当履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却一直不愿意支付,并用两年后(2004年3月)的备忘录否定自己当年的改制政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4年的备忘录不能溯及到2002年改制方案,更不能推翻2002年的改制方案。更何况这份备忘录没有经过区政府的集体讨论通过,没有领导签字、没有六合区政府的红头文件,这份备忘录在法律上的效力存在质疑。上诉人从来没有参加过任何协调会议,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六合区政府当年的改制政策就是全员买断工龄,包括工龄已满三十年的人员,六合区工业系统三十年工龄的工人全部被买断工龄,全部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六合区当年的国企改制政策文件,提供的备忘录和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2)5号文件、南京市委文件宁委发(2002)16号文件的精神相违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范围,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不得适用也做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书合法性进行确认,片面运用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第三项第8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正确理解省高院的审判理念并错误地用在审判实践中。(三)上诉人向六合区政府申请了复查,但区政府不受理,告知上诉人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而原审法院却对这一证据不审查,按照原审法院裁定引用的条款,又把上诉人推向六合区政府。上诉人不知道是找政府还是找法院才能解决问题,告状无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6000元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第二面粉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二面粉厂于2000年12月20日,经原六合县县属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下达批复同意进行改制。2004年当时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对改制时工龄满三十年的相关人员,作出了进一步安排。2014年8月18日,现六合区粮食局在胡双喜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也确认,当时改制时符合三十年工龄人员均由系统推荐安排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政府买岗位,推荐工作。胡双喜在改制时系满三十年工龄人员,其工作岗位是根据当时政府规定具体安排的并一直工作至退休。故第二面粉厂的改制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胡双喜主张第二面粉厂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胡双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胡双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