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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维祥与郑滋华、季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祥,郑滋华,季月燕,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张维祥。委托代理人:金贵、方晓春。被告:郑滋华。被告:季月燕。被告: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伯俊。被告: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滋华。原告张维祥为与被告郑滋华、季月燕、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滋华、季月燕、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5日,被告郑滋华、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息2.5%,款汇入被告郑滋华账户。被告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同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7%的标准收取利息。原告自认本案借款系由被告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使用,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滋华、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滋华、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滋华、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滋华、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浙华合成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滋华、温州同渡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周赛丹人民陪审员  涂开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