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田建平与张应龙、王秉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王某,王甲,靳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796号原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被告王某,男。被告王甲,男。被告靳某,女。被告张甲,男。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王某、王甲、靳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伟,被告张某、王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张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由被告王某、王甲及被告张某之妻靳某担保,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某及担保人被告王甲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本息;原告也多次相随被告王某找被告张某催要借款;2013年2月1日被告张某之子被告张甲书面保证,保证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本息;但是至今仍没有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靳某、王某、王甲、张甲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连带给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利息1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田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09年6月10日借据1支,拟证明由被告王某、王甲及靳某担保,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3、2012年5月31日、2013年2月1日保证书,2014年5月24日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过借款;4、电话录音与2014年12月10日整理的录音内容,拟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王某进行过追溯借款,被告未过保证期间;5、2014年12月3日曹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2014年12月7日律师对曹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王某主张过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答辩人的确向原告借过款,但由于经济紧张答辩人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张某是多年好朋友,2009年6月10日,由答辩人与王甲担保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隔一年多答辩人得知债务人未归还借款,便让原告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变卖债务人的二层楼房,原告拒不主张。2011年5月,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其书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担保,答辩人拒绝签字,并与原告发生冲突。2013年夏天,原告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将担保被告张某的借款归还了,答辩人知道原告在搞电话录音,便随意说等有时间顺便催要吧,之后再无音讯,直至2014年9月8日收到法院传唤通知。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1月18日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某在2014年5月24日给原告书写的证明是原告和张某合谋写下的,王某本人不知情,内容不是王某的意思。被告王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只是担保人,应当��由借款使用人归还债务。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靳某、张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出示下列证据:2014年9月17日对被告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王某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9日对被告王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三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某因开设选矿厂资金紧张,由被告王某、王甲作担保向原告田某借款4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某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王甲”,三被告均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王甲将名字签写为“王小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原告主张2.5%,被告主张3%。2012年期间被告张某之妻靳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与王甲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在2012年6月5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结清利息,剩余20万元在2013年12月前结清,如不能归还愿将牧庄307国道旁的房子变卖归还。2013年2月1日,被告张某之子张甲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40万元,至2013年2月10日前欠利息3.3万元,承诺保证在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利息,在2013年5月前归还本金20万元,剩余款在2013年12月前结清本息。但事后被告向原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在保证书上签字时,被告王某拒绝签字;2011年8至9月期间,被告王某与原告相随去到被告张某家要求归还借款,商定被告张某在2011年年底归还借款;2013年夏,原告使用电话方式与被告王某协商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被告王某让原告先与被告王甲向被告张某主张借款,同意随后如主张不成再与他联系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保证书、录音及录音整理内容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由被告王某、王甲担保向原告田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对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应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某、王甲、靳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张甲也承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四被告王某、王甲、靳某、张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某、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后被告王甲在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具的保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对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6月要求被告王某在保证书上签字时,被告给予拒绝,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点应当是2011年6月。被告王某自认,在2011年8至9月期间其与原告相随向主债务人主张过借款,约定被告张某在2011年底归还债务,且在2013年夏原告与其电话录音交谈中被告王某对其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并双方约定待原告向主债务人主张不成后再与其联系归还。由此可见,原告向保证人被告王某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届满前主张过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王某主张债权的时间2013年夏起算至原告起诉本案时间2014年9月3日止,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完毕时止);被告王某、王甲、靳某、张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振 玲人民陪审员 ��独衍康人民陪审员 韩 学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倩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