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566、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彩红、陈淑琴、朱生林与黄艮虎、平凉伟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肖彩红、陈淑琴、朱生林与黄艮虎、平凉伟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566、567号原告朱生林,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系受害人朱邵峰父亲。原告陈淑琴,女,汉族,1961年6月19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朱邵峰母亲。原告肖彩红,女,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朱邵峰妻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艮虎,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甘肃省崇信县人,驾驶员,住崇信县。被告平凉市伟恒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桃园小区**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洪少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号。负责人张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禄,公司员工。原告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与被告黄艮虎、平凉市伟恒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及原告肖彩红与被告黄艮虎、伟恒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两案属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精良,被告黄艮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10分许,受害人朱邵峰驾驶无牌三轮车在省道203线,与被告黄艮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朱邵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肖彩红受伤。交警队认定朱邵峰与黄艮虎负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彩红医疗费6384.0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拖运、停车、修理费2630元,合计21454.03元;朱邵峰医疗费3243.23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24000元,丧葬费2172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8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52099.87元。共计损失573553.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神裕乡袁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三份,肖彩红与朱邵峰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拖车、修理费条据,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朱邵峰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淑琴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黄艮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艮虎支付原告赔偿款72000元,另支付车辆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1000元,停车费1050元,交通费65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扣回被告黄艮虎已付的72000元。尸检费和车辆鉴定费5000元原告应承担50﹪。被告黄艮虎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原告赔偿款72000元的收据,车辆鉴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停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保险单两份。被告伟恒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淑琴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车辆拖运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交通费票据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核算。神裕乡袁家庄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陈淑琴患精神分裂症和原告家庭经济状况的资格,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摩托车定损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肖彩红与朱邵峰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朱邵峰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陈淑琴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一部分和车辆拖运费、修理费票据为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神裕乡袁家庄村委会关于原告陈淑琴患病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不予认定。被告黄艮虎提交的尸检费、鉴定费票据及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黄艮虎无异议,应予认定。摩托车定损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10分,原告肖彩红乘坐朱邵峰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行至34KM+246M处,与被告黄艮虎驾驶的挂靠在被告伟恒公司的甘L-35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朱邵峰、肖彩红受伤,朱邵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1日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第201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艮虎与朱邵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邵峰与肖彩红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朱邵峰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全面部骨折;3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4右颈部皮肤挫裂伤并颈外静脉破裂。住院抢救2天死亡,花去医疗费3224.03元。原告肖彩红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左侧创伤性气胸;3左侧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384.03元。被告黄艮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72000元。甘L-355**号重型货车于2014年2月8日和2月3日与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辩论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艮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朱邵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为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艮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伟恒公司对被告黄艮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肖彩红虽无责任,但其夫朱邵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及被告黄艮虎赔偿外,其余部分由其自负。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秀兰系受害人朱邵峰祖母,朱邵峰对其祖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陈淑琴未年满5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肖彩红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摩托车拖运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修理费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受害人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黄艮虎酌情赔偿。被告黄艮虎要求原告承担50﹪的车辆鉴定费和尸检费,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黄艮虎支付的交通费与原告治疗无关,其由原告承担交通费50﹪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肖彩红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84.03元,误工费1400.48元(16天×87.53元),护理费1400.48元(16天×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财产损失1500元,计11324.99元;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损失确定为:受害人朱邵峰医疗费3224.03元,护理费175.06元(2天×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472430.59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彩红的医疗费6384.03元,误工费1400.48元,护理费14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1324.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800.92元,在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697.1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500元,下余2326.88元,由被告黄艮虎赔偿50%,即1163.4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肖彩红自负;二、原告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主张的朱邵峰医疗费3224.03元、护理费1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1721.5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50元、合计:442430.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199.0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9302.81元,下余:329928.70元,由被告黄艮虎赔偿50%,即:164964.3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其余部分,由原告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自负;三、被告黄艮虎赔偿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伟恒公司对被告黄艮虎承担的部分196127.76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公司应缴纳赔偿款287627.79元,原告应领赔偿款245627.79元,应退还被告黄艮虎4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肖彩红承担126元,被告黄艮虎承担42元;案件受理费(二)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原告朱生林、陈淑琴、肖彩红承担2671元,被告黄艮虎承担20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