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维联等与张文叶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联,张祥林,张连氏,张明明,张文叶,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维联,居民。原告张祥林,居民。原告张连氏,张祥林之妻。原告张明明(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叶(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晟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晟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岛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式磊,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联、张祥林、张连氏、张明明与被告张文叶、青岛晟和公司、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文叶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晟和公司、财保青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7时10分许,原告张明明驾驶鲁Q×××××号“北京”低速车在省道335线216公路+100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张文叶驾驶的鲁B×××××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发生碰撞,造成张明明受伤,鲁Q×××××号“北京”低速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及该车损坏。原告均为死者张某某的亲属。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因张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6684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91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7393元×5年×2人=73930元;2、原告张明明的损失合计309181.60元,其中:医疗费123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工费54000元=90元/天×600天、护理费38403.24、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车损678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以上诉讼请求总额在交强险外由被告按40%进行赔偿,同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张文叶反诉请求,其医疗费无诊断证明、交通费真实性存有异议、车损评估过高,要求对其车损重新评估。被告张文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青岛晟和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20%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过高,原告张明明系从事个体运输的人员,原告提供的证实其实际收入的泗水县银河淀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显示的公司登记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同时,因我本人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075.85元、误工费336元(168元/天×2天)、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72407.85元。被告青岛晟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财保青岛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死者系农村居民,应以1人为标准计算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张明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张明明的损失,其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人数��多,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且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车辆损失定损过高,应提交车辆维修发标及明细,并不同意承担鉴定、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7时10分许,原告张明明驾驶鲁Q×××××号“北京”低速车在省道335线216公里+100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张文叶驾驶的鲁B×××××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发生碰撞,造成张明明受伤,鲁Q×××××号“北京”低速车乘车人张某某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以“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128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明明曾在平邑县中医院住院158天、新泰孟氏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2天、平邑县人民医院和平邑县保太镇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3307.36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两次住院共计180天。原告张明明的伤情于2014年9月10日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关于对张明明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明)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二十个月。被鉴定人第一次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两人进行护理,后及第二次出院后六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需进行右肱骨、右胫腓骨、右股骨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原告张明明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王某某,系张���明之妻,居民;2、赵某某,女,汉族,居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张某某,其父母为原告张祥林和张连氏,原告张维联系张某某之妻,张明明系其子。原告张祥林和张连氏婚后育有六个共同子女,但其长子张某某为××人,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泗水县银河淀粉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显示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张某某和原告张明明分别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均为2009年2月10日,二人的工资表也分别为公司成立之前的日期。原告张明明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某某在平邑荣亨钻石饰品厂的工资表系抄件,且工资发放日期不齐备,也未提交该饰品厂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原告张明明驾驶鲁Q×××××号“北京”低速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价值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以“鲁众信评字(2014)第P4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定为67836元,并支付评估费1300元。被告张文叶对上述评估结论及原告张明明的误工及护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重新评估鉴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和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张文叶在事故发生当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1075.85元及部分交通费,其驾驶的鲁B×××××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损失经平邑邑县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平恒价评字(2013)第S0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681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张文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明明赔偿损失合计72407.85元。原告张明明对被告张文叶的车损评估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临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以“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5)第034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为46860元,原告张明明支付重新评估费2000元。被告张文叶驾驶的鲁B×××××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的实际车主为为张文叶,挂靠公司为被告青岛晟和公司,在被告财保青岛公司为其主、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时对主挂车又各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张文叶驾驶的鲁B×××××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并提供担保,缴纳了保全费1520元,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平立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文叶的肇事车辆进行扣押保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明与被告张文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明明受伤及乘车人张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在依法审查双方驾驶资格后对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恰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早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但原告张明明购买肇事车辆后从事个体运输,其误工费用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应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性质计算的要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就业单位的工商登记等信息,工资表并非原件,且工资表的记载事项不完备,故也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结合以上分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2400元;2、丧葬费2382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抚养费14786元(36965元×2人÷5人(张祥林、张连氏长子张某某系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未计入抚养人数额)]。二、原告张明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12330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3、伤残赔偿金21240元;4、参照鉴定部门的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38037元[(77.44元/天+49.35元/天)÷2×20个月×30天];5、参照鉴定部门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20727元[49.35元/天×住院前2个月×30天×2人+(住院180天-60天+出院后6个月×30天×1人)×49.35元/天];6、交通费2000元;7、车损6783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8、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9、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原告张明明支出的其它费用为重新评估费2000元。被告张文叶对其在事故中的损失提出反诉,其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5.85元,原告虽对该项损失提出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的异议,但根据其住院时间等综合判断,本院对反诉原告张文叶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张文叶车损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委托评估结果相对于张文叶单方委托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重新评估结论认定的46860元车损予以采信。3、误工费以其提供的农村户籍登记性质计算为49.35元/天×2人=98.70元;4、护理费9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评估费2000元。对于被告财保青岛公司提出的辩称理由:1、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张明明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该医疗费损失日后一定会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国家审判资源,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3、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张明明并无该项诉讼请求,而对原告亲属张某某的死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则应当由侵权行为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财保青岛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车辆损失定损过高,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明细。车辆损失后修理与否是车辆所有人的权利,二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所有人可以选择修理,也可以选择不修理而用其它处理方式对受损车辆进行处置,被告财保青岛公司如对原告张明明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本应在法院指定的期���内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和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而不应给原告增加义务,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5、不同意承担鉴定、评估费等程序费用。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赔偿主体及赔偿顺序的问题,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人为原告张明明和被告张文叶,其侵权行为人造成了原告亲属张某某的死亡及自己的损失,但被告张文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对原告亲属张某某的死亡进行赔偿,并在2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4000元财产限额内对原告张明明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另被告张文叶在被告财保青岛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其按本次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反诉原告张文叶在事故中的的损失,则应由反诉被告张明明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双方分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维联、张祥林、张连氏、张明明因其亲属张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14786元,合计256012元,由被告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额损失36012元,由被告财保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04.80元。二、原告张明明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23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128707.36元,由被告财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车辆损失67836元,由被告财保���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三、原告张明明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余额108707.36元、车损余额损失6383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为38037元、护理费为20727元、交通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30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合计268847.36元,由被告财保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7538.95元。四、反诉原告张文叶在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0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8.70元、护理费98.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33.25元,由反诉被告张明明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6860元由反诉被告张明明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余额损失4486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6860元,由反诉被告张明明赔偿28116元。五、驳回原告张维联、张祥林、张连氏��张明明及反诉原告张文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9元(根据实际赔偿额计算)、保全费1520元,合计8309元,由被告财保青岛公司负担;反诉费1300元,由反诉被告张明明负担572元,反诉原告张文叶负担728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亿 兵审 判 员 彭 京 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