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金良、李某等与黄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良,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黄山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良,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富,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根,男,194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郎,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良,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栗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隆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良、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以下简称李金良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亦即上诉人李金良,被上诉人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6日,李芬芹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腹痛。2009年9月28日,李芬芹再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急黄肝、急性肾炎。2009年10月1日,李芬芹死亡。经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芬芹死亡原因、黄山市人民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其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若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芬芹符合亚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肝肾综合症、凝血功能障碍、原发性腹膜炎及肝性脑病,最终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黄山市人民医院对李芬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李芬芹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李金良等五人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1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市人民医院承担。庭审中,李金良等五人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10元(7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天×3天)、营养费45元(15元/天×3天)、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60370.83元(含被扶养人李某、李立富、李勇根生活费98090.83元)、丧葬费22300.5元,合计633766.33元。鉴于黄山市人民医院存在20%-30%的过错,故要求黄山市人民医院赔偿633766.33元×30%=190129.9元。黄山市人民医院对李金良等五人主张的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李芬芹系农村居民。李芬芹与李金良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取名李某、李立富。李某于1995年3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徽农业大学;李立富于1996年10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黄山市屯溪区田家炳中学。李芬芹父母李勇根、方玉郎均为农民,两人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李芬芹、李家芹和李发强。结合李金良等五人的诉请,依法认定李金良等五人因本起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护理费210元(黄山市人民医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黄山市人民医院认可)。3.营养费45元(黄山市人民医院认可)。4.误工费180元(黄山市人民医院认可)。5.精神抚慰金50000元(黄山市人民医院认可)。6.死亡赔偿金250509.17元(8098元/年×20年+16285元/年×4年÷2人+16285元/年×5年÷2人+5725元/年×8年÷3人=161960元+32570元+40712.5元+15266.67元=250509.17元)。李芬芹系农村居民,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赔偿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李芬芹死亡时,被扶养人李某年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赔偿年限按4年计算;被扶养人李立富年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赔偿年限李金良等五人主张按5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李某、李立富现均在城镇读书,主要生活在城镇,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6285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勇根年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其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付5275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本应按13年计算,因本案被扶养人为3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依法核定李勇根的赔偿年限为8年。7.丧葬费22300.5元(黄山市人民医院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23274.67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芬芹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后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芬芹符合亚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肝肾综合症、凝血功能障碍、原发性腹膜炎及肝性脑病,最终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黄山市人民医院对李芬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李芬芹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20%-30%。故,黄山市人民医院应对其过错造成李芬芹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参照鉴定结论,依法确定黄山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金良等五人的核定损失为323274.67元,黄山市人民医院应赔偿323274.67元×30%=9698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良、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9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25.5元,由原告李金良、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负担50元,由被告黄山市人民医院负担575.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原审宣判后,李金良等五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芬芹长年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黄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12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山市人民医院承担。黄山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李芬芹死亡原因主要是原发性疾病,医疗机构在诊断中存在一定过失,经鉴定参与度为20%-30%,原审判决30%并无不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芬芹符合城镇居民标准。综上,李金良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金良等五人提交以下证据:义乌市天棉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芬芹于2004年年初至2007年年底在该公司务工。黄山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上载明的是“李风琴”,并非李芬芹,名字不一致,是否是同一人无法判断;从书写和盖章的情况看,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李芬芹工作、生活在城镇,必须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劳动保险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李金良等五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四系休宁县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基层人民政府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六系黄山世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休宁县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经审理查明:李芬芹自2002年开始外出务工,并于2009年5月进入黄山世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芬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案中,李芬芹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就诊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李芬芹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芬芹的死亡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黄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良、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982.40元”为:黄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金良、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李金良、李某、李立富、李勇根、方玉郎共同负担600元,黄山市人民医院负担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有春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