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闫小敏与郭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敏,郭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闫小敏,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祥飞,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闫小敏诉被告郭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郭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敏诉称,被告郭祥飞2014年6月30日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10000元及从2014年6月30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每月1%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祥飞辩称,原、被告两家关系很好,原告说能给被告女儿跑工作,但需要花钱,被告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就借给被告钱,借的钱又经原告之手给了原告女儿,让其女儿帮忙跑工作。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从2010年开始,陆续借了11万元,被告一直向原告付息,直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没钱支付,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闫小敏与被告郭祥飞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因被告无钱支付,随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利息:壹分郭祥飞2014.6.30号。”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不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祥飞欠原告闫小敏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对该借条均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足以认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向原告借钱,该款又经原告之手给了原告女儿,让其为被告女儿跑工作的理由,一方面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也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小敏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