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安诉被告辽中县水利局、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安,辽中县水利局,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97号原告吴文安,男,现住辽中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现住辽中县,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中县水利局,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XX,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光,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宝春,系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景岳,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安诉被告辽中县水利局、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范洪,被告辽中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赵红光,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肖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文安系辽中县水利勘察设计队职工,2013年辽中县水利勘察设计队转制为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2003年初到2012年底派遣到辽中县水利局仓库守卫工作。现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都已交完。现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其中2003年初到2012年底,周六、周日加班工作,其应得周六、周日加班费165,393.00元,拖欠劳动报酬加发25%工资经济补偿金41,348.00元。两项费用共计206,741.00元。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索要此款,两被告互项推脱迟迟不给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辽中人仲字第(2014)2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应给付原告2003年初到2012年底周六、周日加班费165,393.00元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款41,348.00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24,044.00元,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辽中县水利局辩称,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是全额事业拨款单位,原告与其不是劳动关系,是事业单位工作关系,由事业单位全额拨发工资,也不论工作业绩如何都全额开资,已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全部退回,每年的工资套改均同机关事业单位,故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故本案不是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性质是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有国家单位事业单位发放的证书为证,原告是我单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现已经退休,是我单位仓库守卫,开的是全额工资,原告在退休前均已领取全额工资,原告与我单位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上班为倒夜班,而且4个人两班倒,倒夜班每两人一班,原告无加班事实,原告在值班时间,单位还提供休息地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为事业单位人员,原告从2003年至退休,已经按月领取全额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安系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工人,其前身为沈阳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辽中设计处,现已退休,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1995年11月1日,沈阳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辽中设计处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在工作期间从事门卫工作,工作时间为第一天16时到次日早8时上班,次日早8时到第三天的16时休息,第三天16时接班的倒班制,每班2人。原告工作场所内有火炕、凳子和电视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给付周六、周日加班费,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初到2012年底周六、周日加班费165,393.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款41,348.00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24,04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辽民二初字385号民事判决书、岗位薪级工资表、证人证言、辽中县水利局辽中水字(2012)25号文件、辽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辽中编发(2012)5号文件、退休审核表、事业单位管理条例、技术等级岗位证书、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岗位设置实施方案,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提供的守卫室照片,被告辽中县水利局提供的退休申请表、情况说明、职工名单、工资套改审批表、工资变更表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吴文安系该单位技术工人,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1995年11月1日,沈阳市水利建筑勘察设计院辽中设计处(系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前身)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派遣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故原告吴文安与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工作关系,其工作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与被告辽中县水利局间不存在工作关系。因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门卫工作,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门卫值班人员的工作性质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在于其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对此原告与被告辽中县水利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确认,周六、周日上班属于门卫正常工作时间,且门卫夜班工作实行的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两班倒制,故原告并不是每个周六、周日必然在岗,且其在岗期间系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岗,其工作劳动强度较小,其工作单位为其提供了必要的休息场所,其可以在在岗期间与一同在岗的另一工作人员换班休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2003年初到2012年底周六、周日加班费165,393.00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款41,348.00元、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124,04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文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