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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姿诉被告 冯占清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陆峰,梁园区白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冰,梁园区白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2001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冯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把原告打伤住院,还对原告无端猜疑,现两人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银行对账单、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借范亚丽6万元,用于治病。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需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元月12日,原、被告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冯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彦欣审判员  黄清培审判员  蔡文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