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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崔小红与薛侯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小红,薛侯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红,女,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侯平,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翠平,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人,系被上诉人薛侯平之妻。上诉人崔小红因与被上诉人薛侯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来到原告的院中,被当时在原告家串门的邻居刘某叫回原告屋内。被告进入原告屋内后躺到炕上,后在与原告的聊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骂了原告,原告就骑在被告身上,抓着被告的手指,后被赶来的邻居及被告的母亲拉开,被告回到自己家中。当晚原告来到被告家中,睡到被告家炕上。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来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检查。之后,原告自己又在方山县人民医院、离石区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解放军264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崔朱峰(原告的哥哥)、李建荣(原告的儿子)、李雪琴(原告的女儿)的证言,以及方山县峪口镇派出所对崔小红、薛侯平、刘翠平、刘某、薛强、李俊娥6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是由被告薛侯平殴打而受伤。被告提供了证人刘某、武某的证言以及白某、李某、贾宝平的书面证言,以反驳原告。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述是由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交纳637.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崔小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方山县人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于被上诉人纠纷之后身体却有伤害,这点有医疗证据为证。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先后在方山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离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被上诉人有带上诉人去检查治疗的行为,证人以及医院门诊单据均可以证明,而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否则被上诉人为何要带上诉人去检查治疗。3、原审庭审中证人均证明双方之间有肢体上的冲突,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为盖度盖然性,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薛侯平庭审中辩称,我并没有打过上诉人崔小红,是上诉人骑在我的身上先打的我,我并没有动手。之所以带上诉人去医院看病,是出于众人的劝说和邻里关系和谐考虑。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上诉人薛侯平闲逛到邻居上诉人崔小红家门口时,被在崔小红家闲聊的刘某叫进崔小红家,被上诉人薛侯平进屋后躺在上诉人崔小红家炕上,上诉人崔小红与被上诉人薛侯平因之前薛侯平借用崔小红家摩托损坏赔偿事宜发生口角,崔小红骑到薛侯平身上,并扳住其手指,双方发生撕扯及肢体冲突,后经众邻居劝开,当晚,崔小红住到薛侯平家。2014年4月18日,薛侯平带崔小红到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4年4月19日至20日,崔小红自行到方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药费593.2元,2014年4月29日,崔小红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腹壁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4、血尿(原因待查)。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2957.22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1日,崔小红住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颈部软组织伤。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晕,2、胸痛原因待诊,建议转胸外科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476.71元。出院后,崔小红又自行到太原264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住院治疗期间崔小红支出交通费608元,住宿费153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之前借用摩托车损坏赔偿未妥善处理引发纠纷,发生撕扯及肢体冲突致上诉人崔小红胸部软组织损伤、腹壁挫伤,对此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薛侯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崔小红受到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综观案件发生的过程,合理排除其他因素后,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小红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就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因此推定上诉人崔小红的损伤为双方撕扯过程中被上诉人薛侯平所致。上诉人崔小红提供的损害后果及医疗费用由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崔小红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薛侯平承担70%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崔小红因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2014年4月19日至4月20日方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593.20元;2014年4月24日至4月29日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957.22元;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1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4476.71元,其他未经医疗部门建议擅自另找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赔偿,以上医药费共计8027.1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按住院22日计算为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15元,共计660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按住院22日计算为1782元。交通费剔除太原就医支出部分酌定为200元,住宿费剔除太原就医支出部分后酌定为500元。综上上诉人崔小红各项损失共计12825.13元,被上诉人薛侯平应赔偿上诉人崔小红损失8977.6元。上诉人崔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小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薛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崔小红医药费8977.6元人民币。三、驳回上诉人崔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办收取637.5元,由上诉人崔小红负担237.5元,由被上诉人薛侯平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崔小红负担237.5元,由被上诉人薛侯平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