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鹏、刘志军,被告张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0.05%,合同第八条特别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涉讼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争议解决仲裁条款。被告张某某、李某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20万元支付李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某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仲裁条款诉至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仲裁决定。被告张某某不服裁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634700元、罚息317350元,共计人民币31520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法的贷款义务。二、仲裁裁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里有合法的仲裁条款,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三、国家税务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四、榆阳区秦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且由被告张某某、李某为此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既未陈述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继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充分,被告担保是事实,担保数额等被告均不清楚,应该以被告签字的担保合同为准。至今被告张继民没有见过担保合同。仲裁的时候被告张继民也未参加。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担保是事实,但签完字后被告李某就没有见过担保合同。担保的期限、金额李某均不清楚,具体见到合同才清楚。仲裁的时候李某也未参加。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子回单不能作为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收到款的依据,因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小写是2200000元,大写是贰佰贰拾元,二被告的担保金额也就是22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时二被告均缺席,在执行阶段二被告均提出程序不合法的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的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第一、三、四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第一、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及时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及双方对借款本金、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的详细约定,并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仅提供税务发票一支,再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0.0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李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向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管理费、违约金。违约调查费、仲裁(诉讼)费、律师费、媒体公布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违约金、补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拖欠一天的应还款,需另加付一天应还款额的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李某某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仲裁条款诉至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仲裁决定。被告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10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347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仲裁方式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琳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