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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邓某甲,现年7月。原、被告婚后因缺乏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情古怪,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强横霸道,不容商量。原告多次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离婚,但被告拒不应允。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并承担邓某甲教育、医疗费用的一半;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除非原告同意净身出户,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10月16日自愿在合川区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共同扩建了被告婚前所有的位于合川区清平镇某村某社的房屋,还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豫XXX**变型拖拉机一辆。后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欠缺彼此体谅和相互妥协,导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裁量准许夫妻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的唯一依据。提出离婚请求的夫妻一方负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责任。因举证不能导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被法院采信及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相互并无重大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的沟通和关爱,增进彼此的体谅和信任,双方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舟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