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河南省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朱口镇代河行政村代火神庙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远、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当年跟随被告回老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代某某,儿子代某某,与被告平静生活十一、二年后,被告对原告变了心,经常无端找事打骂原告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腊月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代某某、代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愿意与原告和解,若和解不成,所生子女代某某、代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初相识,当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收养被告妹妹代翠花于1997年9月10日生育的女儿代某某作为长女,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长子代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同居期间收养的长女代某某及共同生育的长子代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二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孩子成长,原告负担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60元为宜,长女代某某抚养费为自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时始至年满18周岁时止共6个月计960元;长子代某某的抚养费为自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时始至年满18周岁时止共125个月计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如下:长女代某某、长子代某某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代某某子女抚养费2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张中宁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