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75号原告:朱某,女,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吕某甲,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吕兆法,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朱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尊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与朱某结婚是按地方风俗,经媒人介绍并进行依法登记,是完全自愿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好,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抗辩的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2、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好。虽然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其婚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尊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