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玉会与张铁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会,张铁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何玉会,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铁旦,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会诉被告张铁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会及委托代理张香花,被告张铁旦及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在纸坊镇石桥村××南地里,我与被告双方因让路发生争吵,被告趁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农用铁叉戳伤我腹部,我左手食指指甲当时被扎伤,三天后该指甲脱落。后我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该案由汝州市公安局纸坊镇派出所处理,纸坊镇派出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汝公(纸)行罚决字[2014]0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但我在住院期间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扯皮推诿,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在自卫状况下所造成的。以前因原告承包我家的土地到期,我家不让原告继续承包,故原告怀恨在心。事发当时被告骑老年三轮车下地干活,原告的摩托三轮车在被告下地的必经路上阻挡,被告要求原告将车挪开,原告让被告自行挪车,被告将车挪开后,原告及其丈夫却对被告进行大骂,故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丈夫用脚猛蹬被告车,被告顺手用干活的铁叉进行阻挡。当时在场有原告及其丈夫、其哥哥夫妻二人及被告,被告作为残疾根本没有能力向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挑衅,被告当时是自卫行为,故原告所受的损害结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汝州市纸坊乡石桥村5组村民。2014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刘顺来在自家地里摘菜,原告将其摩托三轮车停放在地头。当时原告丈夫的哥嫂也在地里干活。被告骑老年三轮车下地干活经过此处时,认为原告的三轮车影响其通行,要求原告及其丈夫挪车,原告认为自己的摩托三轮车没影响被告通行,便让被告自行挪车,被告将原告三轮车挪开后,原告以被告将其车推到高度约半尺的土隔下为由,要求被告将其车推上土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从自己车上将干活用的铁叉拿下来抵挡,原告用左手去夺,铁叉扎住了原告左手手指甲及腹部,后被人拉开。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125.98元,检查费5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腹壁皮肤软组织外伤;2、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16日,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出具汝公(纸)行罚决字(2014)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铁旦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吵中原告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就从其车上拿下铁叉抵挡,原告在夺被告铁叉时被扎伤手指甲及腹部,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共计2110.98元。其中:1、医疗费、检查费1175.98元(1125.98元+50元);2、误工费345元(25402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390元(28472元/年÷365天×5天);4、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从该案发生的起因及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对事件发生的结果承担60%即1266.5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40%即844.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误工费7889.02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会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110.98元的60%即1266.58元。二、驳回原告何玉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侠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